以「狗狗币」为关键词,在Alpha案例库进行检索,可以得到23个其中涉及到「狗狗币」的案件判决,在一些判决中,法院针对「狗狗币」有一些观点。狗狗币是否像比特币一样被中国法院认可虚拟财产属性呢?
23个案件判决,其中民事案件13个,刑事案件10个。部分案件判决中,有法院发表了对「狗狗币」的观点,我们做摘录如下:
判决书基本情况一览
1、10个刑事案件判决中,有5个为组织、领导活动罪,这其中就包括了plustoken案件,根据判决书的内容,截至2019年6月27日,PlusToken平台共收取会员缴纳的狗狗币11060162640.5953个。而在2019年6月28日后,仍有35564752.5446317个狗狗币转入,按照本文发出时的价格来看,市值有440亿元之巨。按照本案的判决,包括被扣押的狗狗币在内的数字资产,依法处理,所得资金及收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在10起刑事案件判决中,均没有法院有关狗狗币法律属性的论述。
中国工程院院士:区块链技术将对四网四流融合发挥重要作用:5月17日消息,中国工程院院士陈清泉在2020年世界电信和信息社会日的区块链与新基建新技术基础设施发展论坛上表示,区块链技术将会对四网四流融合发挥重要作用。“四网四流”即实现能源网、交通网、信息网、人文网的四网融合以及能源流、信息流、物质流、价值流的四流融合,将孵化出许多融合技术和产业。得益于区块链的分布式记账、多节点数据共享、防篡改、可追溯和审计等技术优势,实现各方的身份认证和互信,促进能源系统各环节的互通互联,促进不同能源结构的耦合优化,实现四流融合。(东方财富网)[2020/5/17]
2、在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辽09民终34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马雪娟与芦凤芹通过网络平台购买的狗狗币,应属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所指的未经批准发行或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它的出现未经批准,会对国家正规发行并使用的货币产生冲击和影响,将严重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应是国家目前亟待整治、清理的对象。因此,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狗狗币交易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所产生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驳回了原告起诉。
该案在二审后,马雪娟提起了再审程序,但其再审申请最终被法院驳回。
动态 | 中国工业互联网研究院:分布式数据库系统等将成为工业互联网最具成长性技术:据新华财经报道,中国工业互联网研究院26日提出“全球工业互联网十大最具成长性技术展望(2019-2020年)”,其中包括基于签名加密算法的分布式数据库系统。是指以区块链技术为代表的由数据库管理系统和数据库构成的信息逻辑统一、物理节点分立的数据存取技术。[2019/7/27]
3、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5民终895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及:一审法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狗狗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狗狗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狗狗币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由此,因狗狗币产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了关于投资狗狗币的合作理财关系,因狗狗币系不合法物,陈红莲、卢晓燕合作投资狗狗币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该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双方自行承担,陈红莲要求卢晓燕返还下单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声音 | 微软中国CTO:如果币链分开就没有意义:据金融界报道,微软中国CTO黎江表示,现在区块链技术确实不成熟,但区块链根本就不是一个技术问题。实现区块链技术、激励机制、开放社区这三个核心的结合,需要中国金融机构有战略布局的思维。任何不依托公网的区块链都没有太大的价值。如果币链分开就没有意义。无币区块链缺少很多维度和可能性。[2018/8/1]
链法观点
上述判决中法院对「狗狗币」的观点,看起来非常熟悉。我们以「XXX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为关键词,再次进行检索,在案例库中可以得到99个案件判决。这些判决中既包括了比特币、以太坊、泰达币等主流的数字资产,也包括一些非主流的数字资产。
通过对这些判决进行研读,可以发现判决结果通常有三类:
第一类案件,是法院认为因比特币等数字资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系非法债务,公民投资和交易这些数字资产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类案件通常都会被驳回诉讼请求。
中国信通院所长何宝宏:区块链只是互联网又一块补丁,不可能颠覆它: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云计算与大数据研究所所长何宝宏今日在第二届区块链新金融高峰论坛上表示,区块链只是20年来“对互联网又一块大点的补丁”,不可能颠覆互联网,更不可能颠覆当前世界。[2018/6/6]
第二类案件,是法院不仅认为因比特币等数字资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系非法债务,而且比特币等数字资产本身就是不合法的物,该类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类案件也都会被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类案件,法院同样会引用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也认为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在涉及到认定关于比特币等数字资产交易行为是否违反现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时,有着截然相反的观点。
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0日京0112民初37191号民事判决为例,法院认为数字资产交易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知,法律确认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利客体,其应受到法律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以数据形式存在,具有一定价值,可以“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虚拟财产的权利主体可基于虚拟财产交易,让渡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从而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中国首席经济学家论坛理事鲁政委:比特币可能带给我们无纸化的数字货币运行和更方便的跨国汇兑:兴业银行、华福证券首席经济学家,中国首席经济学家论坛理事鲁政委称只要有人愿意为比特币付钱,它就是有价值的,但由于其去中心化的特征,无法为政府带来铸币税,没有国家政权保证其信用,因此不可能成为法定货币。不过鲁政委同时表示,比特币更大的价值在于它们为未来数字货币的发行做了重要探索,让我们看到了无纸化的数字货币运行和更方便的跨国汇兑的可能。[2018/1/9]
第二,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比特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所谓“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特解的过程,该求得特解的“矿工”可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要获得比特币,既需要投入物质成本用于购买专用机器设备、支付运算损耗的电力能源,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因此,比特币的获得过程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进行转让,产生经济收益,具有价值型、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我国法律并未否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其可作为虚拟商品进行交易。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我国目前未认可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动,但并未否定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也未禁止其作为普通虚拟商品进行交易流转。
也就是说,正常的数字资产交易行为,本身不属于“代币发行和融资”,也不属于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或“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亦未违反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关于代币发行融资的各项规定,故该类交易行为并未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应属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和判决是更加合理的,法律适用也更加准确。
其实通过研读案例不难发现第一类和第二类案件判决有以下特点:
判决日期较早,受限于对比特币等数字资产的认识程度;
判决的法院多处于经济欠发达的地区;
判决当时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或者有指导意义的案例。
时至今日,无论是公众,还是司法机关对于数字资产的态度都不可同日而语。比如在「链法案评|比特币财产损害赔偿案入选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中,该案判决中对比特币财产属性的认定、对涉比特币案件的司法救济等内容,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层面的认可。
当然,在法律上论证比特币财产属性的理由和方式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狗狗币。
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是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的规定,其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对该条有明确的释义。其中明确:
该条是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引致性规定,但其宣示了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并为之后特别法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法典》对《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予以了保留。
《理解与适用》指出:“上述规定是一条具有时代性意义的规定。21世纪是互联网时代,以云计算、大数据、5G、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关键技术为代表的新科技已经且仍将对现代经济社会产生巨大的影响。”
《理解与适用》同时指出:数据和虚拟网络财产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物,具有以下特点:?
它在法律上具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无论是数据还是网络虚拟财产都是建立在数据基础上的虚拟物,对于权利人来说,可以排他的占有、支配和使用。
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民法所保护的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权利人通过合法劳动取得,具有可交换性,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虽然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是无形的,但是他们在网络空间中也具有一定的“有形”存在。这种“有形”是相对于网络世界而言,并非真实存在。毕竟数据的存储需要空间,网络虚拟财产也是有活动的空间。
我们认为,狗狗币是符合上述特点的。
当然,依法受保护的虚拟财产还应具有“合法性”的特点——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取得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即虚拟财产应当不为我国法律禁止和限制,亦没有夹杂、暴力、反动等内容。同时,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还体现于取得方式的合法。目前而言,无论是《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九四公告》,还是其他法律规定,并没有规定狗狗币等数字资产本身系非法的标的。
在私法领域,法律遵循的原则是法无禁止即可为、自由。公民持有狗狗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律也未禁止其作为普通虚拟商品进行交易流转,其交易和流转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
5月18日,监管层再次发布公告要求金融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并且与此相配合的是《上海证券报》发文,提出如果要彻底封堵虚拟货币,有关部门需要更深层次升级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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