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民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韩武斌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韩武斌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广强律师事务所制假售假、金融衍生品、数字经济、等经济犯罪辩护律师。专注于办理具体有一定理据的涉虚拟货币发行、虚拟矿机、OTC交易、合约交易等数字经济;大宗商品现货、期货、金融期货、外盘期货、买卖外汇、外汇对敲等金融衍生品;电子烟商标、假药等制假售假方面的刑事案件。
Billions项目组
自国家将虚拟币挖矿列为淘汰类产业之后,挖矿就已经被全面禁止。但近两年,DeFi衍生产品的发展,出现了各种流动性挖矿的项目。
一、何为流动性挖矿模式
流动性挖矿以提升虚拟货币的流动性为核心,鼓励项目方在代币流动池上,通过智能合约生成主流虚拟币与自己代币的交易对,进而将主流虚拟货币质押存放在建立的代币池之后获取相应的代币奖励收益,而其中的代币流动池,就是去中心化的虚拟币交易所。简单来说,就是存入某些代币资产,在交易池上换取另外一种代币奖励。
流动性挖矿的参与人不仅可以获得交易池回馈,同时,还可获得在交易池上发布的交易对所产生的代币奖励,获得的代币奖励又可以参与代币项目方的投票,共同参与治理代币项目。
那么链游又是如何与流动性挖矿扯上关系的呢?刚刚说到,交易池上所获取的代币具有治理价值,于是有项目方就打造了一款区块链游戏,通过参与链游获取游戏所产生的代币,共同参与建设该项链游,达到玩游戏边赚钱的目的。
而想要参与链游,就得先用主流虚拟货币兑换成游戏中项目方的代币,这种代币的获取方式,就是通过在去中心化交易所上换取,换取代币之后,就可以用代币购买装备,道具参与游戏,因此,流动性挖矿就成为了入场参与链游的通道。有的链游不仅存在作为入场的代币,还有通过玩游戏作为奖励的代币,而奖励代币又可以在去中心化交易所上,生产交易对,实现代币与代币之间的兑换。
所以在很多投资者的眼里,链游就成为了获取代币的方式,也就是通过投入虚拟币挖矿,而之前是用矿机来挖矿,现在是靠每天在里面花费时间玩游戏挖矿,因此,链游就成为了矿游。
二、IDO是变相ICO吗?
在上述链游项目中,项目方通过在去中心化交易所,利用智能合约建立虚拟货币与虚拟货币交易对,鼓励参与人存入主流币获取代币奖励进入游戏的模式,虽然叫做流动性挖矿。但与真正的挖矿完全不同。
我们都知道真正的挖矿,都是需要通过投入矿机硬件、消耗能源,网络消耗一定的成本,利用实体矿机真实挖矿,从输出劳动力价值获取相应的代币奖励,而代币具有落地的技术价值、流通价值以及落地应用的价值。
但是所谓的流动性挖矿类似于“存币生息”的方式进行代币发行、分配,基本上没有挖矿成本,也没有值得认同的公允价值。实际上,此种挖矿就是一种被称之为IDO的虚拟货币发行模式。
可以看到,链游与IDO结合,与2017年9月4日所说的ICO没有本质区别,都是吸收主流币换取项目方的代币。《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就明确,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
从ICO到IDO,发生变化的仅仅是项目的形式,本质上都是发币。2017年的ICO,就是利用一套白皮书,宣称已获得有实力的VC予以投资,进行项目融资,而项目基本上没有任何底层价值的技术作为支撑,也不具备信任基础;
后来,为了解决信用机制缺失,取而代之的又是一种以交易所为支撑的IEO,简言之,就是利用中心化交易所发币。与ICO相比,IEO有交易所做背书,且平台有交易所的平台币作为兑换机制,所以在大交易所上进行IEO。
经过虚拟货币发行模式的更迭,利用链游进行流动性挖矿的IDO又成为了一种新的方式,而该方式仅仅是为了让项目更具有真实性和信任性,以前的ICO、IEO由于背后没有充分的实体作为支撑,就极容易成为“资金盘”,而利用链游进行流动性挖矿的IDO,虽有区块链游戏加持,仍是发行或增发治理代币,同ICO一样,最终的目的也都是为了实现发币融资。
三、IDO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吗?
如前所述,利用链游进行流动性挖矿的IDO,仍然是ICO的行为,但会不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呢?关键得看是否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不特定性”四个特征,即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一般来说,在公开性与不特定性上,IDO不会成为认定问题,利用链游进行流动性挖矿的IDO,本来就是通过各种社群、工会等形式在网络上向国内社会公众宣传。
而有争议的一般是在非法性以及利诱性,以及吸收虚拟货币换取代币,与法币不发生关系,能否认定为是“资金”。
首先,非法性的认定不会成为问题。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明确提到,凡是涉及到,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均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在我国,不存在对发币行为批准、许可。
其次,利用链游进行流动性挖矿的IDO,会不会具有利诱性?这得分析以链游作为支撑的ID0,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承诺。比如,某些链游,会宣传在多少期限内回本,某链游宣传形式如下图:
上述回本的宣传,如果说仅仅是按照游戏规则,承诺的回本内容是在于玩家道具以及角色的快速升级,旨在提高玩家的体验感,则不是利诱性的承诺,如果是承诺玩家玩链游赚取的利润回报,则可能符合利诱性特征。
再次,吸收虚拟货币换取代币,能否认定为吸收“资金”?这个问题之所以产生,主要是缘于2022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增加了“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于是,很多人就直接认为,类似于ICO等众筹虚拟货币换取代币的行为,是将虚拟货币直接定义为“资金”了。
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理解,司法解释明确说明是以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会构成非法,强调虚拟币交易行为。而虚拟币交易行为就当然包括了“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币币交易)、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那么凡是在上述交易中,只要涉及到人民币的往来,就会构成非吸。
但虚拟币交易行为,仍会面临一个问题,即无论是IDO还是ICO,是虚拟币的一级发行市场,并不属于二级交易市场,与虚拟币交易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市场。但一级与二级市场都是相对于金融衍生品市场而言的,由于我们国家并不承认虚拟币金融衍生品的属性,也就不存在一级与二级市场,也就是发行与交易市场的区分;在9.24的风险通知中,代币发行也明确属于虚拟币交易的非法金融活动。
此外,在该司法解释之前,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少将筹资虚拟币换代币的行为认定为集资,非吸和犯罪的案例,《能否以“主流虚拟货币不是资金和财物”作为无罪辩解理由?》一文已经讨论过该问题。
总的来说,不涉及任何法币的,筹资虚拟币换币的流动性挖矿IDO,在司法实务中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率较大。
综上所述,利用链游进行流动性挖矿的IDO,是采用了链游的形式发币,仍属于变相ICO,本质是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但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键看是否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不特定性的特征,尤其是看是否符合利诱性特征,如果进行流动性挖矿的IDO链游,承诺的回本内容是在于玩家道具以及角色的快速升级,旨在提高玩家的体验感,则不是利诱性的承诺,如果是承诺玩家玩链游赚取的利润回报,则可能符合利诱性特征,而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项目中,如果不涉及法币,仅仅是涉及虚拟货币,司法实务中,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可能并不会因为不属于“资金”而排除在犯罪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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