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说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李泽民律师韩武斌律师
作者独家授权吴说区块链编辑发布
近期,虚拟币挖矿,虚拟币交易的监管“运动”一波接着一波,但尚未有正式的法律文件予以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成为了首个规定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的司法文件。本律师将对该意见中与虚拟货币交易有关的相关规定逐一解读。
1参与境外虚拟货币交易虚假盘的行为人将面临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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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之三规定: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犯罪行为,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这一规定,将会终结参与境外虚拟币虚假盘的行为人遭受刑事处罚监管的“漏洞”。
众所周知,目前有很多服务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资金支付平台设在境外,设盘的主要组织者、实际控制人在国内的发行虚拟币,以及组织虚拟币合约交易的平台,侦察机关很难找到相关证据对国内人员予以定罪处罚。
动态 | 西秀区干部大讲堂专题解读区块链:12月3日,2019年第六期西秀干部大讲堂在西秀文化中心开讲,邀请中诚区块链研究院副院长、中国金融培训中心专家讲师、国家信息工程研究院专家讲师马强,为全区广大干部职工专题解读了区块链相关内容。
讲座上,主讲人从什么是区块链、区块链核心技术的突破与发展、区块链在各个行业的典型应用、区块链在政务服务和政务监管中的典型应用、探索使用区块链赋能诚信建设、政府部门如何有效参与和监管企业区块链应用等方面,给大家做了详细的讲解,详细介绍区块链的发展历程及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并就区块链的现状和未来进行具体的分析展望,还与现场的参会人员进行了互动解答。
通过这次讲座,大家对区块链在建设网络强国、发展数字经济、助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也为今后西秀区在提高运用和管理区块链技术能力、加速推进以信息技术带动全区经济高质量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西秀区委宣传部)[2019/12/6]
而《意见》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多次出境到境外犯罪窝点参与过虚拟货币的,无论人处境内还是境外,也无论是什么角色,均可以罪定罪。但这是一个推定原则,在适用时的前提是出境到过境外犯罪窝点,这里的犯罪窝点通常意义上是指犯罪地点,但此处不能如此理解,否则可能会造成出国到过某个国家也会被认定是犯罪窝点。那么这里的犯罪窝点应当理解为境外某地的某个固定的犯罪地点。
动态 | 媒体:蚂蚁金服成立区块链公司只是事务性公司 不要过度解读:据上海黄埔2月25日报道,蚂蚁金服旗下蚂蚁区块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黄浦区正式揭牌成立。据了解,除蚂蚁区块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之外,蚂蚁金服旗下另一创新企业蚂蚁双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也在同期成立。消息人士称,蚂蚁金服旗下的子公司众多,而这些子公司往往跟注册地有关,跟实际负责业务关联不大。而成立这两家公司只是属于事务性的,为了当地办事方便,不必做过分解读。(财经网)[2019/2/26]
正因如此,《意见》规定了一个除外情形,即有证据证明出镜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该规定就是为了避免实务中将犯罪窝点的范围扩大。
2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资金账户给他人用于虚拟货币犯罪的将面临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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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之七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人通过出售或者出租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等非银行账户给他人用于虚拟币交易的入金,甚至是接收违法犯罪资金,再进行虚拟币交易,《意见》再次明确此种情形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动态 | 律师解读《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部分要求在现阶段实施条件尚不成熟:2月14日,微信公众号“京都律师”刊文指出,《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偏向于原则性规定,且部分要求在现阶段实施条件尚不成熟,可操作性值得商榷,有以下几点可供探讨和完善: 1.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并未完全明确; 2.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标准并不明晰; 3.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安全评估流程并未说明; 4.行业自律条件尚不成熟。[2019/2/15]
在此之前,虽然实务中也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但往往将出售或者出租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等非银行账户的行为认定为属于“支付结算”帮助,但实际上将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非银行账户的行为认为是“支付结算”,是对“支付结算”含义的不正确解读,甚至有法院将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解释为提供银行卡等资金账户用于他人支付结算的帮助。
此次《意见》明确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不是“支付结算”帮助,而是其他帮助行为。这就意味着在《意见》发生之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支付结算”帮助,在发生之前的行为如果尚未判决,则可以《意见》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解释。
同时《意见》在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资金账户给他人用于虚拟货币犯罪,认定主观“明知”的层面上给出了更为具体的判断标准,打破了“推定”明知的标准,即《意见》之八: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以太坊安全主管解读硬分叉Constantinople:重建区块哈希值:据Ethnews的报道,今日,以太坊安全主管Martin Swende发布了一系列文章,介绍即将到来的以太坊硬分叉Constantinople正在讨论中的一些特点。文章讨论了V神提出的EIP210提案,Swende解释道,提案将分成三个阶段重建区块哈希值,允许新的区块直接与旧区块不按顺序地连接,增加区块间的连接性。EIP210将按照EDCC或智能合约的方式算入哈希值,“将会强化轻客户端要求”,这个区块哈希值升级将使以太坊用户免于查看历史区块哈希值。[2018/5/1]
这就意味着,办案机关认定主观“明知”时,必须要以综合认定优先,除非存在第二款能够推定明知的情形,否则不能优先适用推定标准。即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金色财经独家解读:韩国区块链协会自律控制案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协会可与商业银行合作关闭不参加宣言的交易所的法币兑换通道:今天韩国区块链协会发布数字货币交易所自律控制案,金色财经第一时间对此方案进行了解析。其中对交易所最重要的一点便是,韩国区块链协会自律控制案不具备法律效力,但介于协会与政府及商业银行的友好关系,协会可以通过与商业银行的协议关闭法币-代币转换通道。而这便直接导致了大部分韩国大型交易所一致支持宣言,其中包括bithumb,korbit,coinone等。但upbit或因其主要业务为新币种交易,拒绝接受宣言。在场的小型交易所也因为此方案对广告限制的范围过于广义,而没有同意宣言。
一家小型交易所对金色财经表态,他们认为这样的宣言内容会对中小型交易所造成不利的竞争环境,希望协会能够重新斟酌此方案。[2017/12/15]
3包括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承兑商、数字钱包平台等在内的经销商可进行虚拟币交易,但若被明确告知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犯罪仍继续交易将面临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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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之十规定,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首次将虚拟货币交易纳入打击范围,成为首个规定虚拟币交易的司法文件。但该规定也是首个赋予国内虚拟币经销商身份的司法文件,根据该规定,可以说明两点,如果从字面解读,凡是能够进行虚拟币销售,赚取利差的主体都可以称之为经销商,这样就包括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承兑商、数字钱包平台等主体;其次是可以进行虚拟币交易。从这点解读,正好能够符合虚拟币是虚拟商品,个人可以自由交易的定位。
据此,包括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承兑商、数字钱包平台等在内的经销商进行虚拟币交易并不会涉嫌刑事犯罪,除非在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犯罪,仍然进行交易。
但本律师认为,虚拟货币经销商的范围仍需要进一步出台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否则会出现认定的分歧。
**4承兑商、搬砖套利者即将面临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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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之十一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们都知道虚拟币交易有“搬砖”赚差价,和承兑商卖币,体现为币币交易与法币交易,在这一过程中,就是利用虚拟货币在不同平台、不同时间段的价格获取价格优势,“低买高卖”套取价差获利,那么这种价格差如果被认定为是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交易,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如果承兑商事先与电信网络者商量,帮助将其资金转换成虚拟币,再打到指定的钱包地址,不仅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风险,更严重的是会构成罪共犯。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首个规定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的司法文件。其中区分了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不是“支付结算”帮助,创新性的提出了虚拟币货币经销商的概念,潜在表明了虚拟货币交易的非刑事处罚性。
但是该《意见》也将与虚拟货币交易有关的主体纳入了打击范围,进一步明确了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罪的刑事风险,这一《意见》的出台仍然是延续国家打击虚拟币交易,防范金融犯罪刑事风险的具体举措。
相信未来,针对虚拟币交易的相关文件将会陆续推进,也期待相关文件对打击参与虚拟币交易主体进一步予以明确,给予参与虚拟币交易的主体进行合规建设一个底线参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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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6日,财新发表最新社论称,国内虚拟货币乱象面临空前严厉的整顿,特别是因为近日央行有关部门就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提供服务问题,约谈部分银行和支付机构,这意味着不止是I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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