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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维权 “闹”出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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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经济纠纷显性化,催生了“职业维权团队”。对形成黑恶势力的组织,已经在3年左右时间,被处理得差不多了。还残留一些暴力程度较低,但特“膈应人”的骚操作。例如送花圈、穿孝服、带孝帽、放哀乐、堵门泼粪、在公共场合穿带有侮辱性语言的服装、饰品等。

职业维权或非理性维权,可能会反噬自己,构成侮辱罪、敲诈勒索罪,我们呼吁回归理性,提醒大家切勿僭越法律,合法表达诉求。

“披麻戴孝”涉嫌侮辱罪

送花圈、披麻戴孝、衣服上写咒骂语言在公共场合出现,这些行为不仅违法,而且涉嫌犯罪。

虽然,国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下,给职业维权者或非理性维权人留有生存空间。但我们需指出,在公众场合贬损他人名誉的,已涉嫌《刑法》第246条:侮辱罪。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划几个重点:

(1)公然;

(2)他人;

(3)贬损人格、破坏名誉;

(4)情节严重。

我们一个一个来看:

第一,所谓“公然”,就是将所侮辱的信息公开。

比如,当着除你我之外的第三人、或者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他人、或者众人听到、看到的方式,进行侮辱行为。

之所以要求第三者在场,是因为只有第三人对这种侮辱知悉后,他人的人格、名誉才,因此受到损害。

在公交车、地铁、校园、街道、路口、网络上,公然诋毁他人名誉构成侮辱罪,如有索财行为,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所谓“他人”,是指对特定的他人的侮辱。

特定的他人,可以是一人或多人。这一“特定”标准,是以一般人认识为基准的实质标准。如果行为人表面上侮辱不特定人,实际上使得第三人可以从言语中推知是特定人的,仍然侮辱罪。也就是说,没使用实名辱骂,而是拐着弯骂人,只要公众能够在言语中推定就是咒骂某个人或某几个人,也构成犯罪。

美SEC向Terra开发公司和CEO提起传票执法行动:11月13日消息,美国证券交易交易委员会(SEC)宣布对 Terra 开发公司 Terraform Labs 和其联合创始人兼首席执行官 Do Kwon 提起传票执法行动,要求 Terra 遵守有关文件和证词的调查传票,并正在调查 Terraform Labs、Do Kwon 是否违反联邦证券法规则,包括未登记证券销售、未注册经纪商或交易商、未注册投资公司从事证券交易。不过,SEC 当前正在继续进行实况调查,迄今为止,尚未得出任何个人或实体违反联邦证券法的结论。

SEC 称,根据目前进行的调查,有理由相信 Terraform Labs 和 Do Kwon 面向美国投资者进行了 mAssets 和 MIR 代币的推广和出售分发。该申请将进一步寻求法院的命令,在作出裁决后,会指示 Terraform Labs 和 Kwon 完全遵守传票。[2021/11/13 21:48:45]

同理,如“问候家中长辈”等表面上侮辱死者或不存在的人,实际上意在侮辱真实存在的特定人的,也构成侮辱罪。

第三,“贬损人格、破坏名誉”,须结合第一个“公然”要件来理解。

因为名誉权是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只有他人的评价下降,名誉权才遭到侵害。

人格权虽然是“绝对权”,但人格权的贬损仍然不以主观感受为标准,按照“一般人标准”。刑法保护一般人,只要足以使一般人感觉收到了侮辱的手段,就认为是“人格贬损”。

第四,“情节严重”构成侮辱罪,判刑;同时,可依据《民法总则》第110条追究民事责任。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包括:

(1)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

(2)多次侮辱他人;

(3)致使他人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后果;

(4)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妇女甚至外宾进行侮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况。

“多次”通常指三次以上,含本数在内。精神失常,主要依据是省级医院的诊断结论,请注意:精神失常的解释,在实践中可能会扩大解释,有些因应激反应诱发的间歇性精神疾病也在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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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言之,如果恰巧碰到一颗玻璃心,那么,侮辱者是否能够定罪将完全掌握在被咒骂人的身上,被咒骂之人想不开自杀或精神失常,则侮辱者就直接引发犯罪。

“君子”动口还动手

催收过程中,“君子”不仅动了口,还竟然动了手:不少人在催债过程中,在债务人公司、家中发泄不满情绪,随意谩骂、殴打他人、损坏公私财物。

这样的“暴力”行为程度已经及于人和物,显然超出了侮辱罪“君子”范畴,进入了侵害人身、财产和危害社会秩序的范畴,须严惩。

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就是为了制裁这样的“冲冠一怒”来的。下这样的“重手”还想说自己只是想侮辱,法律只好“抗拒从严”;并且从一重罪处罚了。

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四类行为。这四类行为只要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就能成立犯罪。

不必多说,行为模式完美吻合。但实践中,由于本罪脱胎自旧刑法的“流氓罪”;因此成立时要求具有“流氓动机”,也就是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这样的目的。

在此提醒大家,面对“聚众闹事”,被闹事的一方试图反制,在道上找一些人“硬碰硬”,我们反对这样做:

第一是“双方火拼”。想着:谁怕谁,怼回去。聚众斗殴,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后果只有一个,就是作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成双成对,锒铛入狱。

第二是失手打死了人。雇佣者,要承担主犯的法律后果。实践中,擦走火的事件也出现过,切勿自找麻烦。

法律人还是希望“以和为贵”。我们建议被闹事者也理性对待,基本策略如下:

(一)

冷静应对,切勿激化矛盾。矛盾激化,不论“正当防卫”,打伤对方;还是技不如人被人打伤,都可能造成身体伤害。

稳住大局、解决情绪是最重要的。如果你感到了人身危险,尽快报警处理,尤其是辖区派出所民警会及时出现,以平息纠纷。

(二)

谨防对方录音录像,这是一种取证方式。对方上门,很可能不仅是口头威胁,可能还带了取证设备,故意激怒,挑拨问题,把水搅浑。

(三)

从法律上区分清楚:民间借贷还是投资纠纷,前者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后者责任自负,风险自担。两种纠纷法律性质不同,应区别对待。

(四)

法律鼓励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成立,要求侵害“急迫”和防卫“适度”,原则是“以牙还牙”。

具体实践中,没有危险而误认为有危险,进行的“假想防卫”、和确实有危险,但防卫造成的结果远超侵害造成的结果的“防卫过当”的事例非常多。

“敲诈勒索”,法不能容!

日常常见的讨债场景还有:对方借“索债”为名,索要虚构的利息、手续费、损失补偿等多种不合理费用。

对此,已有判决(2007)东刑初字第526号、(2008)二终刑字第411号宣某某敲诈勒索案即典型判例。

本案中,宣某某虚构并以索要房款为由,伙同不明真相的李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绑架、监禁。法院审理认为,宣某某为谋取利益,假借索债名义,绑架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李某等人误认为存在债务关系而对被害人实施监禁,成立非法监禁罪。其间实施的索要“封口费”等敲诈勒索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数罪并罚。

这里有三个犯罪:非法监禁、绑架和敲诈勒索。规定它们的条文如下:

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监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

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中,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是为了“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单纯就是“偷抢”。

而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核心区别又在于:是否具有“足以控制他人”程度的严重暴力。比如关屋子里不让走,就属于绑架罪;而站在街头吓唬人,人家随时可能夺路而逃,就应当是敲诈勒索罪。

而绑架罪中,“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这与非法监禁罪的“拘押、禁闭或者其他方法”达成的效果是一致的。比如,把人锁在房间里、把人绑在柱子上等,都限制了人身自由。

两罪的区别在于,绑架是为了“非法占有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而非法拘禁罪中,禁闭的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

关于“债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刑法规定的债务,仅排除通过取、虚构等非法方式形成的债务,不排斥单纯在秩序上违法的债债务;因而“债”等形成过程真实有效、但违反法秩序的债务,也属于刑法规定的“索取债务”。

简言之,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债,“绑架”重罪难免;即使是正常索债的行为,“非法监禁”也罪责难。对虚构债务、索要不合理的兑偿等行为,更将面临“敲诈勒索罪”的数罪并罚。

职业维权,在我国并不是合法的职业,在“业务操作”中极易出现侮辱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刑事打击的风险。本文即提醒相关人士,回归理性,切勿突破法律边界,害人害己,最终造成身陷囹圄的下场。

肖飒,垂直“金融科技”的深度法律服务者,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社会科学院产业金融研究基地特约研究员、金融科技与共享金融100人论坛首批成员、人民创投区块链研究院委员会特聘委员、工信部信息中心《2018年中国区块链产业白皮书》编写委员会委员。被评为五道口金融学院未央网最佳专栏作者,互金通讯社、巴比特、财新、证券时报、新浪财经、凤凰财经专栏作家。

让金融科技人远离“囹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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